2007年10月10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十一版:民生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喝酒,喝出了官司
郭丛生

  乐极生悲:喝酒喝出人命
  石大川是河南省巩义市的一名中年商人。2006年12月25日,当他得知合作伙伴李丰银出差归来闲暇在家时,就决定赶赴登封,请李丰银一块喝酒还个人情。
  石大川选择中午就餐的酒楼,位于登封郊区。当天中午,为了制造热闹氛围,石大川力邀家住登封市的另一位好友李自强作陪。石大川、李丰银和李自强三人,一开始就吆五喝六,尽情畅饮。不大功夫,由酒楼老板李顺风提供的两瓶“泸州老窖”白酒,就变成了空瓶子。
  喝过两瓶酒之后,石大川和李丰银均微有醉意。不想此时,年轻力壮的李自强却连声叫嚷不过瘾。于是,他打电话约来了好友王平均,四人再次开怀畅饮。转眼,又两瓶酒被喝了个精光。就在四人摇摇晃晃走出酒楼时,石大川的另一位朋友石大有因事凑巧来到酒楼前。石大川见状,上前盛情相邀,五个人便又返回酒楼喝酒。
  其间,李丰银的司机曾两次从外边进来,一再劝阻李丰银不要再喝了,但正在兴头上的李丰银不听劝阻,五个人又同饮了一瓶酒。这样,五人前后共喝了由酒楼老板李顺风提供的五瓶“泸州老窖”白酒。
  没想到,此时的李丰银已经不胜酒力,一下子从凳子上栽了下去。面对“突发事件”,酒楼老板李顺风赶快拨打了“120”。令人遗憾的是,由于李丰银饮酒过多,中毒太深,最终抢救无效死亡。
  李丰银死亡后,当地警方也迅速介入展开调查,结果认定李丰银系饮酒过量而中毒死亡。

  依法维权:四龄童替父鸣冤
  李丰银死后,家中顿失顶梁柱,其上有七旬老父老母需要赡养,下有四岁的儿子晓钢需要照顾,而妻子陈玉珍则为此整日以泪洗面。
  石大川明知自己在本次意外事故中存在过错,最终答应给予李丰银家人经济补偿。2006年12月27日,陈玉珍与石大川签订了“协议书”,石大川一次性补偿其各项损失3万元。
  难道丈夫的一条命就值3万元?拿到补偿款的陈玉珍又后悔了。她认为,丈夫命丧酒场,主要是同桌饮客频繁劝酒所致,所以涉“酒”人员均有责任。经过慎重思考,陈玉珍最终决定通过法律为死去的丈夫讨个公道。
  2007年1月30日,四岁的晓钢以第一原告身份,与母亲、奶奶和爷爷联手将同桌饮客石大川、李自强、王平均、石大有和酒楼老板李顺风一并告上了法庭,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6年12月27日陈玉珍与石大川签订的不公平“协议书”;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四原告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、被抚养人生活费、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。
 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,五被告则异口同声喊“冤”。石大川首先辩称:李丰银的死亡是因为过量喝酒,与他们五人没有关系。他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,事情已经了结,何况该协议合法有效,应受法律保护。原告起诉他是违约行为,他根本不应再次赔偿。
  李自强、王平均和石大有辩称的理由是:他们三个人是被邀请吃饭,并不是组织者,更何况石大有是在接近尾声时,被他人强拉入内的,故他们是被动的参与者,而非组织者。他们与死者事先并不认识,只是在邀请下参与喝酒,且在喝酒中无猜拳行令、无劝酒等行为,所以他们不存在过错。在喝酒过程中,受害人司机曾两次劝阻受害人少喝酒,但受害人不听劝告,这才发生了意外。受害人发生异常死亡后,他们进行了积极求助。受害人作为成年人,应预料到过多喝酒会危害身体健康,甚至危及生命,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。综上,在这次喝酒中,他们三人不存在过错,所以不应赔偿。
  酒楼老板李顺风辩称:自己是合法经营的个体户,且在出事后积极救助受害人,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。受害人死亡与他没有必然联系,所以根本不应赔偿。

  法院判决:均有过错责任分担
  2007年8月22日,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。
  法院认为,李丰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明知白酒对身体有害,依然过量饮用,其司机多次劝阻仍然不听,最终导致因酒精过量死亡,其本人应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,可酌定责任为80%。
  被告石大川作为本次酒席的组织、召集者,对参加酒席者的健康安全应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。其平时与李丰银关系较好,且常在一块喝酒,应当熟悉对方的酒量,由于其疏忽大意,没有及时劝阻李丰银少量饮用,故对李丰银的死亡,应承担较大的责任,可酌定责任为14%。
  被告李顺风作为酒店的经营者,对消费者在其餐馆饮酒无法定或约定的警示义务,且出事后尽了积极的救助义务,所以不应承担责任。
  被告李自强、王平均和石大有明知过量饮酒对身体有害,但在饮酒时未尽到较大的注意义务,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李自强自始参与饮酒,相对而言,责任比王平均和石大有要大一些,可酌定责任为3%。王平均和石大有参与饮酒的阶段比较晚,事先与李丰银并不认识,也没有恶意劝酒,可酌定每人责任为1.5%。
  关于陈玉珍与石大川所签订的赔偿协议问题,法院认为,因该协议主体资格合法,意思表示真实,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,且石大川应予赔偿的数额与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当,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。故对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
  根据上述人的责任比例,法院依法判决:被告李自强、王平均、石大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损失6804元、3402元、3402元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